上海财经大学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 学士学位实施办法

上财行规﹝ 2022﹞4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印发<学 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上海财经大学学位工作 细则》和《上海财经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并结合学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情况,修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以下简称学士学位)授予 对象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是指通过夜大学等形式完成的非全日制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毕业生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

第三条 按本实施办法授予的学士学位证书注明“高等学历继 续教育本科毕业生 ”字样。

第二章  授予条件

第四条 学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分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和高等教育自学 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条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术道德规范,遵守学校 规章制度,品行端正;

(二)在规定学制内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内容,成绩合格, 经审核准予毕业;

(三)在学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含毕业论文)达到 2.0 及以上, 且毕业论文成绩达到 70 分及以上;

(四)通过本专业学位课程学业水平考试。学位课程由三门专 业学位课程和一门英语学位课程组成。

1.三门专业学位课程学业水平考试由学校学位主管部门(学 院)按照学校全日制普通本科相同专业要求统一命题、考试、阅卷;

2.一门英语学位课程学校不单独组织学业水平考试。学位申请人的英语水平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全国公共英语三级(PETS-3) 笔试成绩合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成绩达到 75 分及 以上;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及以上笔试成绩合格。英语学位课程成绩从获得之日至学士学位申请日止四年内有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本科毕业生,不授 予学士学位:

(一)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或者行为,经说服教育仍坚持不改;入学至申请学位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规定学制内未取得毕业资格;

(三)在学期间平均学分绩点 2.0 以下;

(四)毕业论文成绩 70 分以下;

(五)未通过本专业的学位课程学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学术道德规范,遵守学校 规章制度,品行端正;

(二)上海财经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届本科毕业生;

(三) 毕业论文成绩达到 70 分及以上;

(四)通过本专业学位课程学业水平考试。学位课程由三门专 业学位课程和一门外语学位课程组成。

1.三门专业学位课程学业水平考试由学校学位主管部门(学院)按照学校相同或者相近专业全日制普通本科要求统一命题、考 试、阅卷;

2.一门外语学位课程学校不单独组织学业水平考试。学位申请人的外语水平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全国公共英语三级(PETS-3) 笔试成绩合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或《日语(二)》 成绩达到 75 分及以上;全国大学外语四级及以上笔试成绩合格。外语学位课程成绩从获得之日至学士学位申请日止四年内有效。

学位申请人如果毕业时外语未达到上述条件,可在毕业后一年 内(以毕业证书时间为准)参加一次外语考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不授 予学士学位:

(一)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或者行为,经说服教育 仍坚持不改; 自学考试至学位申请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 自学考试 期间有违纪作弊记录;

(二)毕业论文成绩 70 分以下;

(三)未通过本专业的学位课程学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九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申请者,由继续教育学院进 行审核,并报教务处审核,通过后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评定, 再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学位 评定分委员会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学位申请人对复审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发现学士学位获得者有不符合条件的,由校学位评定 委员会作出撤销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并收回已发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对于未在有效期内申请、或申请后中途放弃的学生, 学校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证书签发后,如遗失或损坏的,学校不予补 发或换发。经学生本人申请,由学校出具相应的学业证明书。学业证明书与原学士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执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学校相关规定内容,以本办法为准。